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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浏览次数:58 发布时间:2022-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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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科工安密〔2019〕1545号),规范本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我办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实施。
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2020年12月18日
![]() 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确保军工涉密业务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口民营单位委托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其提供审计、法律、证券、评估、招投标、翻译、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物流、设备设施维修(检测)、展览展示等可直接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国家秘密的咨询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
第三条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坚持“谁委托、谁负责,谁承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委托业务双方分别是委托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民口民营单位和提供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是上海市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防科工办)。
第五条 市国防科工办是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防科工局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政策、规定和标准;
(二)受理民口民营单位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备案工作,提供备案咨询服务单位信息查询服务;
(三)组织咨询服务单位涉密人员教育培训,做好涉密人员登记备案工作;
(四)开展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完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制度及规定;
(五)监督指导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及时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六)完成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其他工作。
第六条 民口民营单位对本单位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管理负主体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符合国防科工局《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作为咨询服务单位;
(二)对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进行评估;
(三)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对项目密级、保密要求、保密责任和履行保密协议及安全保密管理情况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进行指导;
(四)向市国防科工办提交相关备案材料;
(五)负责对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保密协议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其落实保密措施。
第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对承担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安全保密管理负主体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义务:
(一)按照国防科工局《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办法》规定要求,开展保密安全自查,落实保密管理责任;
(二)与委托的民口民营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及保密承诺书;
(三)接受民口民营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保密评价和检查工作;
(四)接受市国防科工办监督检查指导。
第三章 备案流程
第八条 民口民营单位应选择安全保密体系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技防措施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咨询服务单位。咨询服务单位应符合本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评价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签订协议前,民口民营单位应对咨询服务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安全保密条件进行检查评估,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并填写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评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民口民营单位委托军工涉密业务时,应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项目保密协议书(见附件2),在保密协议中明确项目密级、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咨询服务单位应签订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保密承诺书(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民口民营单位应准确界定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密级、明确密点,并严格控制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不得提供委托事项以外的涉密信息。
第十二条 民口民营单位应于签订委托项目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将咨询服务单位执行保密协议有关情况向市国防科工办备案,并提交咨询服务单位备案材料清单(见附件4)。
第十三条 市国防科工办接到民口民营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和抽查,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备案凭证(见附件5),填写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备案表(见附件6),定期向国防科工局报送上海市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备案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
第十四条 受民口民营单位委托对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安全保密条件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取得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备案凭证。第三方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对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安全保密条件评估。
第十五条 咨询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股权、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经营或办公场所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国防科工办报备。
第四章 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六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满3年,无违法犯罪记录。应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涉密业务的条件。涉及国家安全的,按有关规定从严把握。
第十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介质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三)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介质、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四)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未按国家保密标准采取防止非法外联措施;
(五)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内使用的移动存储介质,未按国家保密标准采取技术控制措施;
(六) 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存储介质;
(七)未按国家保密标准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将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介质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八)未采取国家许可技术措施情况下,使用具有无线互联或者无线通信功能的设备处理涉密信息;
(九)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成立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保密委员会主任或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落实保密责任,明确工作分工,实行例会制度,对安全保密工作进行研究部署。
第十九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明确相关内设机构履行保密管理职责,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接受相关安全保密管理知识和技能培训。保密工作人员数量根据单位承接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实际情况配备。
第二十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建立保密基本制度,符合所承担涉密业务条件要求。主要包括保密责任、涉密人员(含外聘专家)、涉密载体、涉密场所、涉密项目、协作配套、涉密会议、宣传报道、计算机信息设备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保密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做好涉密人员上岗、在岗、离岗的安全保密管理。对拟任(聘)用到涉密岗位人员应进行保密审查。上岗前进行保密培训,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安全保密责任和义务。定期开展在岗涉密人员保密教育,加强出入境证件统一管理,及时将涉密人员有关信息报市国防科工办备案。加强离职离岗人员脱密期管理,明确脱密期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和义务,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建立涉密载体台账,做到账物相符、及时更新。涉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涉密载体(含纸介质、电介质、磁介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签收、登记、审批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服务单位处理涉密事项和存储涉密载体场所要划定专门区域,做到集中、可控。涉密场所应安装符合标准的防盗门、防盗窗、防护栏,建立电子门禁、视频监控和入侵报警等技术防范系统。应配备专门存放涉密载体的保密柜。经书面商定在委托单位涉密场所履约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不具备涉密场所条件。
第二十四条 咨询服务单位承担涉密项目的涉密人员,应制定专项安全保密工作方案,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咨询服务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及时将该项目开展期间保密管理情况向委托单位备案。军工涉密业务中涉及内部敏感信息,不得按照公开事项处理,应参照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咨询服务单位不得将承接的涉密项目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如确需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的,应经委托单位书面同意,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咨询服务单位召开涉密会议应确定密级,在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场所召开。应严格控制与会人员范围,对进入会场人员进行身份确认。会议涉密载体发放、清退、保管和销毁应指定人员负责,履行相关手续。会议场所禁止带入手机等移动通信工具。未经批准不得将具备拍摄、录音功能设备带入会议场所。
第二十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在涉及受托涉密事项的宣传报道、展览及发表相关著作论文前,须经委托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咨询服务单位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存储介质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集中管理,并建立台账。根据所处理、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粘贴密级标签。涉密计算机应选择通过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授权测评机构检测的安全保密产品,应依据相应安全策略进行配置和管理,采取必要的身份鉴别、访问控制、安全审计、病毒防护、电磁泄漏辐射防护等措施。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介质应采取绑定或有效技术控制措施,对软、硬件设备接入和信息输出进行有效控制,信息导入和导出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咨询服务单位应建立互联网接入审批和登记制度,严格控制互联网接入口数量,并采取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监管技术措施。
第二十九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建立保密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应完整真实,反映单位保密工作实际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所承担的涉密项目保密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
第三十一条 民口民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咨询服务单位进行检查,确保所委托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
(一)民口民营单位在检查中,发现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完备但存在失泄密隐患的,应指导咨询服务单位开展专项整改,并组织验收。咨询服务单位应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提交民口民营单位。
(二)民口民营单位在检查中,发现咨询服务单位安全保密条件不完备或存在重大失泄密隐患的,应立即暂停涉密业务,要求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全面整改,并组织现场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可恢复业务,并向市国防科工办报备。
(三)民口民营单位在检查中,发现咨询服务单位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安全保密条件的,应立即终止涉密业务委托,回收涉密文件资料。要求咨询服务单位封存与涉密项目相关的计算机及信息化设备(含载体),按照保密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向市国防科工办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国防科工办监督检查发现民口民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视情在本市军工系统内通报,并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一)未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的;
(二)未对咨询服务单位履行保密协议进行督促检查的;
(三)向咨询服务单位提供与完成咨询服务事项无关的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市国防科工办监督检查发现咨询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视情在本市军工系统内通报,并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一)检查发现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保密监督检查的;
(三) 违反保密管理规定,造成承担的军工涉密业务有关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三十四条 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中,有关单位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导致发生失泄密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国防科工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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